常熟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提高商品住宅总体质量水平,保障商品住房购买者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日常管理和备案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民防、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公用、环保、电力、燃气、电信、移动、联通、邮政、广电、质监、消防、水利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与土地受让人约定下列事项:
(一)土地受让人在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方案;
(二)商品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道路、桥涵、室外照明、供水、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供电、电话通信、邮政、有线电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的建设执行设计方案论证、备案、竣工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商品住宅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三)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
2.分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第八条 开发建设方案有重大变更时,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报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开发建设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住宅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是否符合开发建设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建设方案确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住宅项目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竣工,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核验申请。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验申请后,应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土地招拍挂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项目设计批复文件、开发建设方案等,对商品住宅小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暂无条件的,经住建、环保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并书面承诺具备条件后由其负责将雨水、污水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电话通信(电信、移动、联通)、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
(七)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八)住宅楼门牌、楼幢号按相关标准制作完成,小区出入口处小区平面示意牌设置明显;
(九)绿化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划要求。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十)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十一)住宅小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完毕,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
(十二)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连。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相关建设标准、验收规范和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十三)住宅小区内桥涵建设完毕,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
(十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符合开发建设方案要求;
(十五)电梯安装完毕,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
(十六)物业管理单位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十七)住宅小区内具有泄洪、排水、调蓄等功能河道的,其河道断面、安全防护措施等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
(十八)建筑物防雷装置安装完毕,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二)商品住宅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四)维修资金缴交和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市房产管理处应当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踏勘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踏勘及其原因;具备现场踏勘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经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市房产管理处应当在常熟市透明售房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住宅现售及向买受人交房时,应当向商品住宅买受人出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以及本市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各类安置房、保障性用房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有工程未进行建筑施工招标的商品住宅项目,应当依据本细则补充制定开发建设方案,并按照本细则办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监、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